(2014)太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百兴与李继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兴,李继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李百兴。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继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百兴诉被告李继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兴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李继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5时许,原告在村后太康至逊母口公路行走时,被被告李继成驾驶的粤B964**号轿车撞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经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且给原告造成多处后遗症。经查粤B964**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95.55元,鉴定费144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6594.8元。被告李继成辩称,被告李继成已付给原告36000元,且该款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与实际数额不符,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李继成驾驶粤B964**号轿车沿太康至逊母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许寨乡韦庄村后时,将过公路的原告李百兴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百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百兴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96.06元,当天原告要求出院,随后到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盆骨骨折;2、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原告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15.24元,因需转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同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伤,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脾脏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2、肺部感染;3、中度贫血,行左股骨干、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次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用1523.3元,住院医疗费121183.31元,救护车费8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同日原告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胸外伤,腹外伤,骨盆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9277.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百兴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百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周口泰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百兴被鉴定为三个X级伤残。为此,原告李百兴支出鉴定费用1444元。原告李百兴住院期间,被告李继成已向原告李百兴支付现金3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继成驾驶的粤B96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李百兴2013年4月1日在河南鑫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书、公司员工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李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百兴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百兴驾驶的粤B96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应计赔的原告李百兴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5395.55元,误工费24120元(201天×120元),护理费1960元(49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年×12%),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用)800元,鉴定费14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28904.82元。扣除被告李继成已支付的36000元,下余192904.82元,上述数额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用)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8635.27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4269.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百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用)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98635.2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百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94269.55元。二、驳回原告李百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百兴负担1642元,被告李继成负担4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