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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明玲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玲,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945号原告魏明玲,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铝窗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风,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周群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骥、李树阳,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慕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骥、李树阳,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魏明玲诉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慧云、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骥、李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本案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35万元,原告也未实际向二被告支付过所谓的35万元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即没有写明有二被告的字样,也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只有梅玉军个人签名,所谓的辽宁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原告所提出的负责承建铁岭尚锐铂轩名苑工程系虚假工程,梅玉军在皇姑区经侦大队供述该工程系虚假工程,系其实施诈骗的幌子。二被告未向原告借过35万元借款,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梅玉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以辽宁分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魏明玲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利息每月贰万壹仟元整(21000整)。借款人:梅玉军、并盖有辽宁分公司公章、2014.3.7。”原告根据梅玉军的意见将30万元存入梅玉军个人帐户,其余5万元现金直接交予梅玉军。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诉讼来院。另查,2013年7月24日,被告湖南万力集团给梅玉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雷慕为系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梅玉军为尚锐·铂轩名苑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处理此项目相关事宜。又查,2014年12月5日,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周群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帐凭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梅玉军系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向原告借款时,持有被告湖南万力集团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出具借条盖有分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梅玉军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梅玉军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辽宁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湖南万力集团,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此债务应由被告湖南万力集团公司偿还。对于被告湖南万力集团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章及被告湖南万力集团授权委托书上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确定公章真伪一事,考虑原告对梅玉军身份确认并非仅因为“借条”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辽宁分公司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更基于对梅玉军系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对其持有的公章无法甄别真伪,因此对上述公章是否伪造并不能成为被告湖南万力集团抗辩原告的理由,故对被告湖南万力集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明玲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明玲上述借款利息56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