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勇诉被告陈艳侠、路思航、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路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辽中县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于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辽中县人,现住辽中县。被告路某,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辽中县人,现住同上。被告高某,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辽中县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辽中县人,现住辽中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路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某(被告路某、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艳侠为欠款人路忠阁(已死亡)生前妻子,被告路思航为路忠阁儿子,被告高桂芝为路忠阁母亲。欠款人路忠阁因自家做收购生猪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原告亲属王国宾从原告手中借得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欠款期限为一年,欠款利息为月利息1.5分,若欠款方提前要回欠款,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期间原告因急用钱向欠款人要过此款,但欠款人一直推托,在原告起诉前几日欠款人身亡,欠款人的继承人经原告催要此款也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欠款人的继承人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与路忠阁原系夫妻关系,我于2014年5月13日就与路忠阁离婚了,所有的债务都由路忠阁承担。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中签字是路忠阁签的,但借钱事我不知道,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路忠阁是2014年11月7日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只有三个被告,但路忠阁没有遗产可以继承。路忠阁生前在金裕华城有个楼,离婚时归我,一台车归他,但路忠阁死后,因其生前欠款,我将这二项财产都顶债了,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艳侠与欠款人路忠阁(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路思航为路忠阁之子,被告高桂芝为路忠阁母亲。欠款人路忠阁因自家做收购生猪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5日通过原告亲属王国宾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欠款期限为一年,欠款利息为月利息1.5分,若欠款方提前要回欠款,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艳侠与路忠阁在辽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路忠阁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其遗产法定继承人仅为本案三被告。现原告因急用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欠款人的继承人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路忠阁签字欠条一份,证人王国宾的当庭证实,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路忠阁生前为其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欠条,从证据形式及来源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路忠阁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路忠阁在与被告陈艳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并用于家庭经营所需,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夫妻都负有偿还的义务,现路忠阁已死亡,故被告陈艳侠应依法承担偿还的义务。同时,路忠阁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路忠阁的生前债务,故被告路思航、高桂芝应对原告的债权在其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理由充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侠偿还原告王大勇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陈艳侠给付原告王大勇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路思航、高桂芝对上述款项,在其实际继承路忠阁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王大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给付利息义务(利息计算方法同上述二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74元减半,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