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林烨与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烨,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林烨。委托代理人:林志海。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星弟。原告林烨与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烨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购买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梦里水乡商品房一套,总价格为428946.54元。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0年7月31日交付上述房屋。但是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履行房屋的交付,时隔1年,即2011年7月29日被告以承诺书方式,承诺2012年2月底交房,同时承诺如届时不能交房,违约金以万分之三计算。此后,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是2012年9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其签署的合同约定及承诺的日期交房,违反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4682.50元,此违约金之构成:1、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按总房价428946.54元之每日万分之0.5计算,合计12398.10元;2、按被告承诺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按总房价428946.54元之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计27284.40元;3、因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曾先期支付过5000元违约金,故上述二项违约金的金额为34682.50元。综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逾期交房承诺书之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468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于交房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3、承诺书及挂号信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承诺其在2012年2月底交房,如届时仍不能如期交房,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含银行按揭)的万分之三计算。4、交房手续书、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5、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428946.54元。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梦里水乡》1幢3-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32平方米,房屋总价385345元整。另外,原告向被告购买编号为1-18面积为73.37平方米的储藏间一间,价格为44022元。交付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128.18平方米,已支付购房款384924.54元,储藏室款44022元,共计428946.54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全体业主发出一份承诺:一、承诺力争在2012年2月底交房,如届时不能按期交房,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已付房款(含银行按揭)的万分之三计算;二、同意先期支付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在交房时再行结算。业主可凭购房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前来被告处领取部分违约金,120(含)平方米以上的住户先支付5000元,1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户可以先支付4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承诺书,认可承诺的内容,并于2011年8月15日领取了5000元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限内的违约金为428946.54元×0.5÷10000×578天=”12396.6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承诺如未能在2012年2月底前交房,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日按照已付房款(含银行按揭)的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上述承诺系被告自愿负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止(2012年9月28日),按照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限内的违约金为428946.54元×3÷10000×212天=27281元。综上,被告共计须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39677.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后为34677.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烨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467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由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