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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林场职工,住浑源县永安镇。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浑源县永安镇。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薄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后建立同居关系。2006年生育儿子于某。2012年3月2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多次规劝仍不知悔改。自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2013年初,原告在县医院做人流手术,被告不但没有陪同前往,而且在需要病人家属签字时,被告也不去医院签字,更没有去医院看过原告。2014年12月7日,被告赌博完回家找原告要钱,因原告不给他钱就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原告身心极度疲惫,再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于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没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保证以后不耍钱,如果今后再耍钱,就同意和原告离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如双方感情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双方同居后感情还可以,自怀了孩子以后,被告经常耍钱且一生气就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让。2014年12月7日左右,被告耍钱输了,又跟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拿刀将原告推出门外。双方自12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并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当天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称,从结婚到现在,双方感情一直挺好。一时生气轻微打过原告。对照片不认可,那天晚上确实吵过架,但被告没有打原告,也许是双方推搡的时候原告自己碰的。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陈述一致于2006年生育一子于某,现浑源县永安镇读书,随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近四五年有共同债务20多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述不一致的事实,因对方当事人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未经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1日补领结婚证。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于某,现浑源县永安镇读书,随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应当因生活中的琐事争吵而影响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且育有一子尚年幼,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不离婚为宜。且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