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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美云与郑文富、刘国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云,郑文富,刘国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黄美云,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国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05375-6,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北段(鲤鱼山片区)第5幢4层401号。负责人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一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美云诉被告郑文富、刘国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云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被告刘国荣、郑文富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云诉称:2014年5月8日18时20分,被告郑文富驾驶闽BK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223城石线行驶至洋边村新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黄美云发生碰撞,致原告黄美云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郑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美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美云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因原告受伤较重,随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866元(以下币种同)。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因原告多部位严重受伤,需行多次后续手术,手术费共计9万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黄美云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601.3元,被告郑文富与被告刘国荣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10.4元。庭审前,原告增加231.5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郑文富与被告刘国荣连带赔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9541.9元。被告郑文富辩称:肇事车辆闽BK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国荣所有,出借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同意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或者免赔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并非系必然发生,且金额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文富已经垫付给原告3500元,应当予以折抵。被告刘国荣辩称:同意被告郑文富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九五医院,2014年6月3日出院时未提及神经损伤,直至原告出院后2个月才去做神经损伤,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黄美云的伤残等级及因神经损伤产生的伤残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其他同意被告郑文富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20分,被告郑文富驾驶闽BK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223城石线行驶至洋边村新村路段,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黄美云发生碰撞,致原告黄美云受伤及闽BK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31.35元。同日原告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449.16元、门诊医疗费764.25元。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1234︱12松动半脱位伴牙龈撕裂伤;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6.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7.左侧髂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半年,定期1个月复查拍片,何时功能活动视骨痂生长情况,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若牙齿出现松动,则需要再次拔牙及补牙治疗;2.门诊随访。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7月9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8日、9月19日到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423.31元、528.71元、813.3元、342元、14元、289.34元。2014年9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美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17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黄美云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黄美云的伤残等级和因神经损伤产生的伤残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美云的伤残程度为二个九级伤残,且原告黄美云的二个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文富已支付给原告黄美云35**元。另查明:闽BK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国荣所有,出借给被告郑文富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郑文富有驾驶资格。闽BK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福建省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该车灯光系统、转向性能、行车制动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数字化摄影报告、费用明细、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强制险保险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费凭证,被告郑文富提供的驾驶证、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美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原主张医疗费43866元,后增加要求赔偿医疗费289.34元,原告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8.74元/天×26天=2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元/天=260元、营养费4387元、交通费52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88.74元/天×107天=9495.2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4日为109天,原告仅主张107天,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30%+2%)=71578.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美云的伤残程度为二个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184.2元/年×20年×(20%+2%)=49210.4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纳,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0元,该赔偿项目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24335.2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BK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7.2元+误工费9495.2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921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85532.88元。被告刘国荣将检测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文富使用,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文富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美云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郑文富承担(124335.22元-85532.88元)×80%=31041.87元。由于被告郑文富已支付给原告黄美云35**元,故被告郑文富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黄美云的赔偿款为31041.87元-3500元=27541.87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美云赔偿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八角八分;二、被告郑文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美云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七分(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黄美云对被告刘国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9元,减半收取为2239.5元,由原告黄美云负担1044.5元,被告郑文富负担29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碧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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