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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卫志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志国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卫志国,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魏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志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志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志国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间,多次从韩某处购买大量工业用盐,整装或分装成小袋,冒充食用盐销售给经营调料门市的刘某、未某,经营黄豆批发行的吴某等人。经检测,卫志国销售的盐含碘量为零,为工业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报告、鉴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卫志国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卫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卫志国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卫志国多次从韩某处购买大量工业盐,整装或分装成小袋,冒充食用盐分别销售给邯郸市丛台区万鑫调料门市的刘某,邯郸市锦田黄豆批发行的吴某,邯郸市回收七公司院内的作坊主王某、段某2,邯郸市复兴区前郝村做豆皮的李某等人。经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卫志国所销售的盐含碘量为零,鉴定为工业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及相关文件载明,在缺碘地区长期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邯郸市成安、大名、肥乡、馆陶、广某、临漳、永年、邱县、魏县和邯郸县的52个乡镇为高碘地区、应供应无碘食盐,其他地区为缺碘地区,应供应加碘食盐。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卫志国处扣押自动塑料薄膜封口机、手提封包机、电子台秤、台秤各一台,精制盐99袋,精制碘盐113袋,湖北精制盐7袋,中国肠衣盐18袋(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工业盐37袋(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生产),厢货汽车1辆,精制盐袋84个(空袋),精制碘盐袋(空袋)77个。扣押物品照片经向被告人卫志国出示辨认无误。3、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冀盐)字2013第141-145号检测报告实测结果为,公安人员将扣押的卫志国购销的盐产品抽样送检,实测结果均为含碘量零,含氯化钠均为99%以上。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证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查获的卫志国贩销的盐产品符合国家工业用盐标准,为工业用盐和用工业用盐灌装的假冒“海晶”牌小包装碘盐。国家和省有关盐业法规、政策规定,工业用盐严禁作为食盐销售。4、证人韩某证明,2009年9月份,在石家庄注册成立“石家庄海化盐业有限公司”,由其妻子周某负责经营,主要经营范围是工业盐及制品,没有经营过食用盐。公司购进的工业盐外包装上都有工业盐执行标准,有禁止食用标志。2012年夏天,魏县的卫志国分两次共从其处购买10吨工业盐,每次都是用他的箱式货车装盐,和卫志国之间签有协议,明确告知卫志国不能将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经辨认,韩某指认卫志国是从其仓库买盐的人。证人周某所证卫志国从石家庄海化盐业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盐的情节与韩某证言基本一致。2012年7月14日石家庄海化盐业有限公司与卫志国签订的协议载明,卫志国从石家庄海化盐业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用盐,不得将工业用盐充当食盐销售。5、证人鲁某(卫志国之妻)证明,卫志国2009年开始做味精盐生意,2011年不干了。2012年7、8月份,卫志国开始从韩某处购买盐,听卫志国说从韩某处买的盐大部分都卖给了生产洗洁精的门市,还有一部分卖给调料门市,是卫志国送货。2013年间,卫志国曾让其给万达附近的万鑫调料门市、光明路和北仓路交叉口南边路东的一个调料门市送过盐。2013年8月2日17时许,在华夏小区3号楼3单元其租住处楼下,其和卫志国在他的箱式货车车厢内把大包装袋中的盐分装到小袋的加碘精制盐包装袋里时,警察来了,把卫志国和货车带走了。6、证人刘某(万鑫调料门市经营者)证明,从2012年年底开始,其以每袋40元的价格陆续从一男子处购进七八次盐,一共20袋左右,每袋100斤,其按0.5元一斤往外卖,买这些盐的人有的说用来腌菜、有的说用来化雪,有的就是来买散装盐。经辨认,刘某指认卫志国是多次给其门市送盐的人。证人郑某(刘某丈夫)所证从一男子处购进盐的情节与刘某证言基本一致。经辨认,郑某指认卫志国是卖给其门市盐的男子。7、证人未改娥(邯郸市光明大街北苏曹村口调料门市经营者)证明,2012年12月份左右,一个年轻男子骑着三轮车到其门市推销盐,说是食用盐,纸袋包装,每袋400克,外观和盐业公司送的盐一样,其64元买了一箱,共50袋,加工面条用了。2013年2月份,该男子又到门市推销盐,其以64元价格又买了一箱小袋包装的盐,以每袋4元的价格买了5斤装的盐20袋。其卖了一小部分,剩下的盐被扣了。8、证人吴海洋(邯郸市南堡农业科技贸易城南4号锦田黄豆批发行打工人员)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16时许,其见一男一女合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向七公司院内的两家豆制品门市送盐,其就留了该男子电话号码189××××6130。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打电话让那个卖盐的男子往邯郸南堡农业科技贸易城南4号送了10袋盐,每袋50公斤装,外面印有蓝色“武汉”字样,每袋45元,其和张书豪把这10袋盐以每袋50元的价格分别卖到涉县85钢厂做豆腐的两家门市。9、证人王某(邯郸市回收七公司院内豆腐坊经营者)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一男子骑着电三轮拉着大袋子的盐到作坊推销,说是食用盐,每袋100斤45元,其就留下该男子的电话号码189××××6130。过了几天,其从该男子处购进2袋盐。经辨认,王某指认卫志国是到其豆腐坊卖盐的男子。10、证人段某1(邯郸市回收公司院内豆腐坊经营者)证明,2013年7月份,一男子骑着电三轮车拉着大袋子的盐到作坊推销,说是食用盐,一袋一百斤的盐卖45元,其就留了该男子的电话,7月底,其从该男子处购进1袋盐。制作的豆制品销售到邯郸市蔚庄市场,没有到其他地方销售过。经辨认,段某1指认卫志国是到其豆腐坊卖盐的人。11、证人李某证明,其全家在邯郸做加工豆皮生意,十几天用一袋盐。2013年春节后,一男子找到其推销盐,说是食用盐,36元一袋,每袋50公斤,其就要了80袋盐,用了9袋,后邯郸市技术监督局经抽查,说盐超标,剩下的71袋盐就放到邢孟杰的仓库里,没再用。经辨认,李某指认卫志国是到其作坊卖给其盐的男子。12、被告人卫志国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韩某处购盐、销售给调料门市和豆腐坊的情节与韩某、鲁某、刘某、吴某、王某等人供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志国违反国家规定,将含碘量为零的工业盐在应当销售加碘食盐的地区冒充食盐进行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卫志国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志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牌照号为冀D×××××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