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罗×(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宏基牌E1-570G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95元。二、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罗×(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3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尚×依法惩处。被告人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罗×(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宏基牌E1-570G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95元。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尚×的供述,证人罗×、白×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罗×(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3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尚×的供述,证人罗×、马×、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