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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道县。因盗窃于2014年2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3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8号建设银行悦来支行,违背他人意愿使用盗得的胡某某居民身份证申领银行卡时被银行职员发觉,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某某处缴获他人居民身份证3张(包括胡某某的身份证)、其本人的银行卡5张。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说明,现场照片及缴获的物品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悦来支行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及深圳市分行营业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山三乡支行提供的缴获银行卡的开户资料,东莞市公安局的东公行罚决字(2014)1763、4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找当事人核实案件并制作笔录情况查询表及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他人居民身份证3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