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易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杜文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杜文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彬,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杜文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杜文彬为邢新臣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购进化肥,被告杜文彬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21‰,逾期收借款的5%作为罚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文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杜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邢新臣由被告杜文彬担保于2012年10月26日以购买化肥为由自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处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借款保证近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杜文彬还就此笔借款的担保问题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肆万元及利息、借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邢新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邢新臣除已将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文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力权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社员互助资金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一份、2012年10月26日借条一张、2012年10月26日收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借款人邢新臣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0月26日力权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社员互助资金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及2012年10月26日借条和收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但借款人邢新臣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杜文彬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文彬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以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准,另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属于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其支付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20‰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杜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牛晓静审判员 范玉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小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