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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李莫黑、姜兰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莫黑;姜兰者;李海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莫黑,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被告人李莫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姜兰者,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被告人姜兰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海的,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被告人李海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9月2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莫黑、姜兰者、李海的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意见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春艳、蔡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莫黑、姜兰者、李海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莫黑、姜兰者、李海的在本市官渡区太平寺村农贸市场附近,对被害人王某施以暴力,抢走被害人王某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26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莫黑、姜兰者、李海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莫黑、姜兰者、李海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莫黑、姜兰者、李海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李海的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莫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兰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海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席玉坤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