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曾用名:尹文,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客运西站往汽车东站方向行驶。23时20许,途经永康市九铃路铃川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15mg/100ml。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