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与被告潘华、石阡洁美洗涤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阡县泉都大酒店,潘某,石阡某某洗涤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负责人谢某某,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阡某某洗涤中心。负责人潘某。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与被告潘某、石阡某某洗涤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的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诉称:原告系以经营酒店业务为主的企业,被告系在石阡县荆竹农场从事床上用品洗涤服务的自然人,因原告酒店内的大量床上用品需洗涤,于2013年初原告便将酒店的床上用品交由被告洗涤。然而在洗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大量床上用品洗涤损毁,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洗涤合同一份,并于当日就洗涤损毁的物品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该洗涤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而该赔偿协议则对洗涤损毁物品的赔偿事宜和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该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若被告再次出现将原告的床上用品洗涤损毁的情形,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洗涤合同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将原告交由的床上用品洗涤损毁,损毁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被告双方的洗涤合同自动终止,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床上用品损毁约定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98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原、被告洗涤合同自动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浴巾62条、毛巾69条、床单128床、被套156床、枕套292套未归还,以上未归还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754元。上述物品现因损失已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上述物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754元。综上,被告将原告的床上用品损毁,双方对原告损失的数额和损失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再者,原告将物品交由被告洗涤,被告未及时归还且现已无法归还,亦已无法正常使用。此外,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偿约定的损失和未及时归还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酒店经营带来了损失,被告除应赔偿原告约定的损失和财物损失外,还应向原告赔偿无法交付床上用品而导致酒店营业额下降产生的损失。据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元956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谢某某为石阡县泉都大酒店负责人。3、洗涤合同,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床上用品洗涤损毁,被告欠原告约定损失人民币49882元,及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是有约定的。4、证人杜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双方洗涤合同终止后被告有些床上用品没有归还。5、证人罗某某的证词,用以证实双方洗涤合同终止后被告还未归还原告一些床上用品的事实及损失情况。被告潘某辩称:第一、被告只欠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9882元。原告诉称的欠赔偿款人民币95638元不客观,不真实。第二、被告未支付欠款人民币9882元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继续将床上用品交由被告洗涤。第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酒店为非法人企业,投资人为谢积广,现实际负责管理人为谢某某。2013年5月10日被告石阡某某洗涤中心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投资人为潘某。2013年初,原告将其酒店的床上用品交由被告石阡某某洗涤中心洗涤。被告在洗涤过程中因洗涤不当,致原告的大量床上用品染色、损坏,2013年7月1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潘某就此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乙方赔偿原告总金额60000元,按月赔偿6000元给甲方,直至全部赔偿完毕为止;二、甲方的床上用品继续由乙方洗涤,每月的洗涤费为6000元,该费用与乙方每月应支付甲方的赔偿费抵清,甲方每月不用再支付洗涤费用;三、在乙方给甲方洗涤床上用品途中,不得再次出现类似的染色、损坏等事故,如有出现,本协议自动终止,而乙方应当立即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赔付甲方的所有损失。同时,双方签订了《洗涤合同》,就床上用品的收送时间、赔偿方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履行时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进行了约定,并就每月的洗涤费人民币6000元的支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由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2500元洗涤费用作为周转,余下3500元作为乙方每月赔偿甲方的费用。至同年的11月,被告以洗涤费用共计赔偿抵付原告赔款人民币17500元,共欠赔偿款人民币425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石阡某某洗涤中心将原告床上用品洗坏,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9882元欠条,并限期于同年的12月5日前赔偿。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9882元的欠款至此实欠人民币4882元。上述两笔欠款合计人民币47382元。2013年12月21日,双方因洗涤质量发生纠纷,洗涤合同已终止履行,因赔偿问题得不到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70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阡某某洗涤中心在给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洗涤床上用品过程中,因被告洗涤不当,致原告的大量床上用品染色、损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洗涤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双方签订的洗涤合同自2013年12月21日已终止履行,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从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和被告潘某出具给原告的人民币9882元欠条看,被告总计应赔付原告人民币69882元,被告按赔偿协议约定以5个月的洗涤费共计人民币17500元抵赔偿款和后来支付的赔偿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以人民币9882元的欠条是赔偿协议、补充协议的延伸,不是另行的损坏赔偿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其他的支付凭证证实已支付款项,故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7382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物品价值人民币35754元的损失,虽有证人杜某某、罗某某出庭证实,但因其系原告的员工,其证实的物品种类、数量及其价值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进一步证实,其证词不具排他性,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二被告对其欠付原告的赔偿款47382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此款相应的受理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与被告石阡某某洗涤中心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洗涤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由被告石阡某某洗涤中心支付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赔偿款人民币47382元,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石阡某某洗涤中心与潘某承担人民币590元,原告石阡县泉都大酒店承担人民币505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明亮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俊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