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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蒋学彬与索伟、索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伟,索文俊,蒋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伟,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文俊,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学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军。上诉人索伟、索文俊与被上诉人蒋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索伟、索文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伟、索文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上诉人蒋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蒋学彬和被告索伟系该起交通事故肇事双方,被告索伟驾驶车辆系被告索文俊所有。2013年6月21日,被告索伟驾驶被告索文俊所有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盱眙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6时55分左右行驶至204县道16KM+400M路段时,与原告蒋学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原告蒋学彬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学彬无责任。事后,原告蒋学彬先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于2013年12月17日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蒋学彬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Ⅸ(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4、二次手术费以8000-9000元为宜。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医疗费部分的起诉,予以准许。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误工费29677÷365×180=1634元;2、护理费50×90=4500元;3、残疾赔偿金29677×4=118708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救护车费2280+900=31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35822元。原审原告蒋学彬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索伟驾驶被告索文俊所有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盱眙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6时55分左右行驶至204县道16KM+400M路段时,与原告蒋学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相关的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此,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3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索伟、索文俊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对部分自身疾病的治疗,应进行鉴定后,再区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治疗时盱眙县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均反映出原告伤情系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非鉴定意见中的粉碎性骨折,且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即进行伤残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蒋学彬的各项损失135822元,应由被告索伟赔偿,被告索文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免责的抗辩事由,故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治疗时盱眙县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均反映出原告伤情系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非鉴定意见中的粉碎性骨折,且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即进行伤残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说明,该案鉴定主要依据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CT片,该CT可以看出原告伤情系爆裂性骨折也就是道标条款中的粉碎性骨折,而本案中原告未取内固定也不影响对其伤残的评定,因为该鉴定不适宜根据身体状况进行评残,而是根据骨折形态进行评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医疗费项目的起诉,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可待鉴定后就该部分费用另行诉讼。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索伟、索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学彬各项损失1358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索伟、索文俊承担1200元,原告蒋学彬承担116元。一审判决后,索伟、索文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合法,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只是L2椎体骨折,但鉴定机构却改变了原有的骨折,变成腰2爆裂性骨折、腰2粉碎性骨折,认定为9级伤残,明显不正确;被上诉人鉴定时,体内内固定尚未取出,还要二次手术,医疗未终结,病情尚未稳定,目前根本不能做鉴定,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索文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虽是车主,但发生事故时,是索伟驾驶的车辆,索文俊无支配权,故不应担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学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关于鉴定的问题,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其在庭审中陈述:该案鉴定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CT片,该CT可以看出构成粉碎性骨折,而未取内固定并不影响对其伤残的评定,该鉴定并非根据身体受限状况进行评残,而是根据骨折形态进行评残。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的问题。该鉴定系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从鉴定内容来看,根据被上诉人CT片示,其伤情已构成粉碎性骨折,而非普通的骨折,依法应为九级伤残,至于内固定是否取出,鉴定机构已就此作出说明,其鉴定并非是根据身体受限状况进行评残,而是根据骨折形态进行评残,其是否取出并不影响鉴定结果;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就法定的条件提供证据。因此,一审鉴定结论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关于索文俊的责任问题,其本人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一审中其并未抗辩有何种免责的事由,其在二审中又主张其不应担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索伟、索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