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4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梁×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4774号原告梁×,女,1988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胜,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张×,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申,男,1956年8月18日生。原告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萍、梁国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张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同被告2011年11月认识,2012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隐瞒了他婚前很长一段感情史。结婚以后,由于被告工作的原因,双方聚少离多,经常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争执。我起诉前,被告向我提出离婚,并要求我搬出单独居住。我同被告的弟媳关系不睦,被告的其他家人对我也不好,他们不同意我与婚生子张×单独居住,被告的家人还殴打我和我父亲。综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中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朝阳区××地库。我方不主张所有权,要求对方支付相当于现值一半的折价款。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及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中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朝阳区××号地库,我认为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在于共同还贷以及购买地库的钱都是被告的父母出的。我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号的房屋,这套房子是婚后双方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还有双方婚后各自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关于上述共同财产,我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现值一半的折价款,工资收入及公积金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张×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名下的公积金92036.21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07963.79元。双方同时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也不需要法院处理探望权问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作为基础,原告、被告于婚姻生活中矛盾频发,长期不能相互沟通、互相谅解,致夫妻感情严重失和且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虽表示愿意继续婚姻生活,但在其后的生活中并未能化解双方矛盾,现夫妻关系仍无恢复的迹象,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现张×已超过两周岁,且同被告方一起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张×现阶段年龄特点,综合考量双方的生活条件,认为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张×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梁×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抚养。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归被告张×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张×负责偿还。被告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九万二千零三十六元二角一分归原告梁×所有。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另行支付原告梁×共同财产折价款二十万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七角九分。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