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伍某、伍某、俞某、伍某、伍某与伍某、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伍某乙,俞某,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梁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伍某甲,女,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伍某乙,女,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俞某,女,194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伍某丙,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伍某丁,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某,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莫穗玲,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娟,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甲、伍某乙、俞某、伍某丙、伍某丁诉被告伍某戊、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等五人共同诉称:林巧珍(1916年7月25日出生)与伍洪鑑于(1911年5月出生,1952年11月去世)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某(大儿子)、原告伍某甲(二女儿)、伍某己(三儿子)以及原告伍某乙(四女儿)。伍洪鑑去世后,林巧珍独力将四名子女养育成人。1984年经过普查程序,原新滘区公所向林巧珍核发了穗郊新字第169299号宅基地产权证,宅基地证坐落记载为凤和客村3巷**号,用地面积为91.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1.3平方米。1986年4月10日,林巧珍申请改建房屋并获批准。1987年10月14日,原新滘镇人民政府在回收原宅基地证基础上,重新核发了穗海新字第004495号宅基地证,宅基证坐落在记载为凤和客村三巷×4号(后变更客村×2号),用地面积85平方米,建筑面积205平方米。林巧珍于2000年10月去世,并没有留下遗嘱。2000年11月,伍某己之配偶梁某在完全没有知会林巧珍各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冒用伍某己的名义,到原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和原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办公室)办理诉争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属人的变更手续,由原林巧珍变更为伍某己、伍某戊两人,企图侵吞其他继承人的合法份额和相应的财产权利。另伍伯贤于2006年10月27日去世,其生前与配偶俞某育有原告伍某丙和原告伍某丁两名子女。伍某己于2010年12月16日去世,其生前与配偶梁某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伍某戊。现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路客村三巷×4号(现门牌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客村三巷×2号)的宅基地房屋为林巧珍的遗产;2、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路客村三巷×4号(现门牌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客村三巷×2号)的宅基地房屋由原告伍某甲、伍某乙、俞某、伍某丙、伍某丁和被告伍某戊、梁某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但对伍某戊和梁某要依法少分;3、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伍某戊、梁某共同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诉争房屋不是林巧珍所有。二、不同意诉争房屋作为林巧珍的遗产处理。三、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客村三巷×2号房屋并不是林巧珍的遗产,该房屋是宅基地证使用证,是村集体的财产,现在的使用人是伍某戊和伍某己,在初次领证时,村镇是依据林巧珍所在的户口的人数共四人(包括被告、林巧珍、伍某己),结合房屋使用情况以林巧珍名义发证。当时房屋是祖先留下的,不是林巧珍及林巧珍的丈夫所建的,发证时征求使用人的意见后,同意归林巧珍一家使用,所以发证给林巧珍。发证初次土地面积虽然是91.3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只有40平方米。在1987年伍某己申请拆除原有40平方米房屋重建,重建后建筑基地面积是85平方米,只有一层。1991年伍某己夫妇在85平方米基础加建两层,1996年再加建一层,共四层。1987年,林巧珍已经71岁,没有经济能力,有多种慢性病,靠吃药维持生命,没有能力盖房。林巧珍死亡后,2004年该屋变为危房,由伍某己和伍某戊向广州市海珠区规划局申请对该屋进行重建(拆除重建),得到规划局批文后,伍某己和伍某戊拆除了1996年建造的房屋,重建了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客村三巷×2号房屋,该房屋现在共6层,建基面积是85平方米。当时规划批准3层,实际加上夹层该屋共6层。该房屋的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四、该房屋在2004年重建后,五原告是知情的,被告认为房屋已经灭失,五原告主张房屋的权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9日,经普查登记,原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向林巧珍发出穗郊新字第169299号宅基地证,宅基地证座落记载为凤和乡客村3巷**号,用地面积91.3平方米,建筑面积91.3平方米。1986年4月10日,林巧珍以旧居成危房为由申请改建,1986年4月16日原凤和乡人民政府和原新滘镇村建设办审核批准了该改建申请。1987年10月14日,原新滘镇人民政府在收回穗郊新字第169299号宅基地证的基础上,向林巧珍发出了穗海字第004495号宅基地证,宅基地证座落记载为凤和乡客村三巷×4号(后变为客村三巷×2号,并盖有原新滘镇村镇建设办校对章),用地面积85平方米,建筑面积205平方米。2000年11月16日,梁某以伍某己名义到原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就穗海字第004495号宅基地证使用人姓名由林巧珍变更为伍某己、伍某戊进行见证,原新滘镇法律服务所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了海新法(2000)字第1481号《见证书》,后伍某己、伍某戊向原新滘镇村镇建设办申请变更登记使用人,原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办理了穗海字第004495号宅基地证使用人变更手续,将使用人由林巧珍变更为伍某己、伍某戊。2004年,广州市规划局以穗海规建(2004)5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伍某己、伍某戊在凤和客村三巷×2号维修3层宅基地用房1幢。2014年3月20日,新滘东国土所将上述地址变更为客村三巷×2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址房屋现实际建为6层。另查,林巧珍与伍洪鑑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某、伍某甲、伍某己及伍某乙。伍洪鑑于1952年去世。伍伯贤于2006年10月27日去世,其配偶为俞某,两人生育有子女伍某丙、伍某丁。伍某己于2010年12月21日去世,其配偶为梁某,两人生育有儿子伍某戊。本院认为:涉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该宅基地使用人原登记在林巧珍名下,后变更登记在伍某己、伍某戊名下,现原告等五人作为林巧珍的继承人对该土地使用人的变更登记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属林巧珍的遗产,并按法定继承处理,两被告认为涉诉房屋并非林巧珍的遗产,而是伍某己和伍某戊所建,双方实际就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伍某乙、俞某、伍某丙、伍某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志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