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与重庆金锄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重庆金锄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781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廖家店。组织机构代码20308422-4。法定代表人朱国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金锄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江,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与被告重庆金锄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传飞婧、人民陪审员刘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孟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锄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速箱等机器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机器配件,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6684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6684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金锄农机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配件,每批产品送至被告收货后,现金支付货款50%,其余每月25-30日挂账,次月25-30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6684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挂账单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关系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6684元后,理应当在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及时支付,其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6684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金锄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货款2866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重庆金锄农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