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行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永州市农业局申请执行广西南宁市肥满地肥业有限公司农业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农业局,广西南宁市肥满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冷行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周善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肥满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啟宏,该公司经理。永州市农业局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广西南宁市肥满地肥业有限公司农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农(农药)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州市农业局申请强制执行永农(农药)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75000元及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75000元,合计350000元。永州市农业局申请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2、调查笔录;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产品确认通知书、发货申请单、产品发货单、银行凭证;6、抽样取证凭证、检验报告、抽样结果通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书;8、延期报告及省农业厅的批复;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催告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4年4月23日,永州市农业局执法支队接到湖南省农业厅执法总队转来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举报信,举报永州市宁远、道县、零陵等县区农资市场上销售的由昆明肥满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推广(中国科技开发院云南分院生产),南宁市肥满地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06)准字(0268)号,商标为天福一号的微生物肥含有农药成分氯虫苯甲酰胺。永州市农业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宁远、道县两县区农资市场进行检查,分别对生产日期(批号)为2014.2.15、2014.3.1、2014.3.3,黄色外包装,规格为50kg/袋(5×10kg/小袋)的三个批次产品进行抽样送检。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201401342、201401343、201401344,证实上述三个批次的肥料产品均含有农药成分氯虫苯甲酰胺。永州市农业局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对产品有效成分信息查询,广西南宁市肥满地肥业有限公司在永州市销售含有农药成分氯虫苯甲酰胺的上述产品,未取得农药登记证。2014年5月4日永州市农业局立案。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耗时较��,2014年7月29日永州市农业局向湖南省农业厅申请延长一年。2014年8月4日湖南省农业厅同意延长一年。另查明,广西南宁市肥满地肥业有限公司在永州市销售产品共35吨,产品销售价格为5000元/吨,货值175000元,共获得销售收入175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章第七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一)责令停止经营;(二)没收违法所得17.5万元;(三)处以罚款1倍,即17.5万元;(四)以上(二)、(三)项罚没款共计: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9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永州市农业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永农(农药)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175000元及没收非法所得175000元,共计350000元。二、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用5150元,由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肥满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唐丽华审 判 员 黄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汪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