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小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诉裴延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裴延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小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刘作臣,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艳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淑艳,该行职员。被告裴延军,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诉被告裴延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宋淑艳,被告裴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诉称,被告裴延军于2012年5月3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证卡。通过我行审核后为其办理公务卡一张,授信额度3000元。被告已多次使用本卡。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卡内欠款3666.77元,(包括利息496.61元,滞纳金172.93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4年10月31日)。经我行派员催要时,被告至今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贷记卡本金2997.23元、利息496.61元,滞纳金172.93元,合计3666.77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时间、授信额度、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证据二、两份属地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贷记卡透支,原告履行催收、通知义务。证据三、账户信息、基本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开卡后消费总金额及被告系长春市双阳区新安镇中心小学教员。证据四、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证明账户尚欠余款、发生交易时间。被告裴延军辩称,用我的身份证在农行办卡是事实,但办卡后,卡一直没在我手,我对卡内发生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滞纳金都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2014年6月18日的催收通知书不是我本人签字,9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是我签的字。原告催收人没有向我出示有效的身份证、工作证、单位的证明或介绍信,我同意由法院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证卡。经原告审核后,为其办理公务卡一张,授信额度3000元。被告领卡后多次使用交易。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卡内欠款2997.23元,至2014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496.61元,滞纳金172.93元,合计3666.2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办理贷记卡后,被告已使用交易,要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授信额度、归还期限使用,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2014年6月18日催款通知书不是本人签收及催款人员未出示有效的身份证、工作证、单位证明或介绍信及卡不在其手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没有超出法律时效期,被告在签收2014年9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时应当明知是原告派员催款,且对该公务卡及卡内交易未提出异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金穗贷记卡欠款2997.23元及利息(利息496.61元、滞纳金172.93元,合计3666.77元已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本金2997.23元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滞纳金按本金2997.23元的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月百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景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