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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金×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金×,女,1969年4月5日出生。被告马×,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金×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英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我和被告1989年4月7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因被告经常打骂我,跟我要钱去歌厅消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辩称: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3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持所诉理由再次起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密云县档案馆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被告亦应加强对原告的关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英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华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