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民三初字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郭建勇、孔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郭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三初字字第001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尹兆君委托代理人王洁委托代理人曹英辉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弘嘉公司)、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弘嘉公司、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兴弘嘉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其放贷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针织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5%,固定利率。2014年1月6日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整。2013年12月6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兴弘嘉公司签订编号为额抵字0131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兴弘嘉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为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郭建勇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建勇为被告兴弘嘉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的全部内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30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建勇的配偶即本案被告孔爽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郭建勇被告兴弘嘉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兴弘嘉公司未如约还款、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未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兴弘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兴弘嘉公司抵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等证据。被告兴弘嘉公司、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兴弘嘉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其放贷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针织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5%,固定利率。2014年1月6日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元整。2013年12月6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兴弘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兴弘嘉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为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郭建勇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建勇为被告兴弘嘉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的全部内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30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被告郭建勇的配偶即本案被告孔爽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郭建勇难为被告兴弘嘉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向被告兴弘嘉公司放款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兴弘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被告兴弘嘉公司拖欠利息金额为210833.33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兴弘嘉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判令该合同提前到期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兴弘嘉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放弃了要求债权人优先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弘嘉公司、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对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庆民审判员 王创山审判员 易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