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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与京山县恒斌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京山县恒斌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434667-0。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209127-4。负责人肖恒斌,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华锋。上诉人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原审裁定认定争议案件属定作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京山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争议案件不存在约定管辖,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约定管辖,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上诉人购买捣炉机、开堵眼机、钻杆、钻头、钻套,同时双方对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按照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为其定作捣炉机、开堵眼机及配件。该设备系合同指定的满足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需求的特殊产品,而非通用产品,其合同内容、形式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京山县恒斌铸造厂加工、生产地在京山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滕 颖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周建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