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江溪百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锦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江溪百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锦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无锡市江溪百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欧典家园商业房20号-1。法定代表人华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崇坚,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燕,个体户。原告无锡市江溪百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助公司)与被告周锦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崇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助公司诉称:百助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周锦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锦燕向百助公司租赁位于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叙丰家园218-16至28号(以下简称叙丰家园218-16至28号)的店面房116.7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年租金为商业用房租赁费162858元、场地租赁费108572元、物业管理费(卫生费)13600元,合计285030元,周锦燕须在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周锦燕迟延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周锦燕应偿付总租金10%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后,百助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租赁房屋,周锦燕应当按约交还,需继续承租的,应于��赁期满前二个月向百助公司书面提出,经百助公司同意后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周锦燕迟延搬迁的,周锦燕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两倍的租金支付违约金等。后周锦燕仅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租金22140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租金200000元,尚欠62890元至今未付。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周锦燕也未提出继续租赁的要求却至今未交还租赁房屋。现因周锦燕拖欠租金,故要求解除与周锦燕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周锦燕交还上述租赁房屋;要求周锦燕支付2013年剩余租金6289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7143元;要求周锦燕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周锦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江溪资产公司)系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叙丰家园218-16至28号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江溪资产公司后将该房屋委托百助公司管理。周锦燕于2013年前即已经向百助公司承租上述房屋。百助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再次与周锦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百助公司将位于叙丰家园218-16至2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116.79平方米)租赁给周锦燕开设旅馆;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租赁期满,百助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租赁房屋,周锦燕应当按约交还,周锦燕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二个月向百助公司书面提出,经百助公司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商业用房年租赁费为162858元、场地租赁费为108572元、年物业管理费13600元,合计285030元。周锦燕须在合同签订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周锦燕迟延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百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周锦燕应偿付总租金10%的违约金;本合同因租赁期限期满自然终止或提前解除及终止,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周锦燕应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交还百助公司。周锦燕逾期不予以返还租赁房屋的,在占用期间应按本合同租金的2倍向百助公司偿付房屋使用费,百助公司并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强行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且不负报关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周锦燕至今仅支付2013年租金271430元及物业管理费13600元中的222140元,其中2013年7月15日支付2214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200000元,余款6289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21日,百助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委托证明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百助公司与周锦燕签订的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及物业费,周锦燕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至2013年7月15日支付22140元,至2014年4月21日支付200000元,余款6289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周锦燕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百助公司要求周锦燕支付2013年的剩余租金及物业费62890元,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周锦燕迟延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周锦燕应偿付总租金10%的违约金”要求周锦燕偿付逾期交付2013年租金的违约金27143元,即年租金271430元的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因租赁期限期满自然终止,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周锦燕应于合同终止之日搬离租赁房屋”,但在该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周锦燕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且出租人百助公司直至诉至本院前并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承租人周锦燕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百助公司依照合同中“周锦燕迟延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百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周锦燕返还承租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构成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因周锦燕实际使用了案涉承租房屋,百助公司要求周锦燕按照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即285030元/年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助公司与周锦燕之间就叙丰家园218-16至28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周锦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叙丰家园218-16至28号房屋返还百助公司。三、周锦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助公司2013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62890元、逾期支付2013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27143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第二项判决对应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28503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6元(此款已由百助公司预交),由周锦燕负担。(百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周锦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锦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助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