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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执复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任军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军,岳留柱,杨申,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12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任军,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果,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岳留柱,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耿河西街。被执行人:杨申,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被执行人:张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申请复议人任军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5)驻执异字第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任军称,1、杨申所提执行异议不属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范围,依法不应立案受理。2、(2012)驻民三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确认,同等条件下由原告任军以31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杨申转让给被告张华的股权。且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而驻马店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导致其对本案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驻马店中院查明,岳留柱、任军诉张颖、杨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审理查明,驻马店市鑫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杨申出资310万元,持股比例占31%;张颖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占20%;岳留柱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占26%;任军出资230万元,持股比例占23%。2012年3月27日,杨申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张华,张颖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刘红。2012年3月29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鑫发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任军、岳留柱发现张颖、杨申在鑫发公司持有的股权变更为他人后,向驻马店中院提起诉讼,以张颖、杨申转让股权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剥夺了其作为公司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并主张同等条件下其享有先优购买权。2013年3月29日,驻马店中院作出(2012)驻民三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2012年3月27日杨申与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等条件下由原告任军以31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杨申转让给被告张华的股权;二、确认2012年3月27日张颖与刘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等条件下由原告岳留柱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张颖转让给被告刘红的股权。判决生效后,任军、岳留柱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颖、杨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张颖、杨申接到执行通知后,对驻马店中院要求将其股权转让给任军、岳留柱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驻马店中院认为,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股权所有人转让其股份时才能实现。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杨申与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杨申对该股权仍享有处分权。因杨申明确表示不再转让鑫发公司股权,任军申请法院执行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权亦无执行依据。因此,驻马店中院经审委会研究,认为异议人的理由成立,随裁定驳回任军的执行申请。任军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生效判决确认杨申与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原股权持有人杨申重新取得该股份的所有权,恢复对该股权处分、转让的权利。对判决确定的同等条件下由任军以310万元价格受让杨申转让给张华的股权,需要符合杨申有转让意愿的前提条件。因杨申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转让该股权,任军申请法院执行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执行依据。故驻马店中院裁定驳回任军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对申请复议人任军的申请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任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执异字第14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审 判 员  张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二○一五年十二日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