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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范某,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1994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范某宁(××××年××月××日出生)、次子范某警(1998年10月14日出生)、女儿范某银(1996年10月16日出生)。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陆川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第二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2、婚姻登记机关证明1份;3、(2014)陆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夫妻之间很少争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范某宁(××××年××月××日出生)、次子范某警(1998年10月14日出生)、女儿范某银(1996年10月16日出生),三个小孩均外出打工,并能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年,但婚后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