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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皮敢良与上海雪狼湖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敢良,上海雪狼湖沐浴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皮敢良。委托代理人韩文超,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雪狼湖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星。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皮敢良与被告上海雪狼湖沐浴休闲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皮敢良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超、被告上海雪狼湖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敢良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就装修雪浪湖工程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招募工人在松江区西林北路开展工作。2010年11月,该工程正式完工,但被告尚欠30,000元工程尾款未向原告支付,并由该工程负责人董某某出具欠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上海雪狼湖沐浴休闲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转让的时候所有的装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案外人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雪浪湖工程款30,000元,除此欠条外已全部结清。审理中,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原因是案外人董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述董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是工程的承包方,据被告此前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工程款已经和董某某结清。以上事实,由上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是被告公司债务还是董某某个人债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防止为他人设置不当负担。本案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为案外人董某某,而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董某某系被告员工,对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欠款系被告公司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敢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皮敢良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