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韩特与苟春平、吉世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特,苟春平,吉世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韩特,男,2002年,满族。法定代理人:韩明恩,男,1962年。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春平,男,1973年。被告:吉世纪,男,1999年。法定代理人:吉耀鹏,男,1976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特诉被告苟春平、吉世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被告苟春平、被告吉世纪的法定代理人吉耀鹏、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3时50分许,原告韩特乘坐被告吉世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药英线2千米+755米处时被被告苟春平驾驶辽AQ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经固仑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春平和吉世纪各负50%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苟春平驾驶的辽AQ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5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7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保全费270元,以上总计118118.01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级别。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医疗费、用药清单、调档复印费,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及复印费花费情况。被告苟春平、被告吉世纪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调档复印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苟春平、被告吉世纪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5、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苟春平、被告吉世纪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以功能障碍定残,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应该在三个月功能恢复期之后再做鉴定。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6、新台子中学、县教育局出具的休学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学一年。被告苟春平、被告吉世纪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经审查,该证据能反映原告休学的事实,予以采信。7、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苟春平是在受伤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苟春平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苟春平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交通肇事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吉世纪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苟春平辩称,原告诉称的肇事地点、时间、经过均属实,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苟春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吉世纪辩称,2014年7月11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韩特与被告苟春平驾驶辽AQ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肇事属实,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其应该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吉世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辽AQ0***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发票记载的金额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每天15元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按每天95.88元计算,护理天数同意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保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抄件,证明辽AQ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苟春平驾驶辽AQ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药英线2千米+755米处,与被告吉世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韩特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52天,花医疗费53220.01元。2014年11月13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韩特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认定其左股骨干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铁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春平和吉世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韩特无责任。被告苟春平的辽A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韩特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52天)、护理费4985.76元(95.88元×5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保全费270元、复印费16元,合计84697.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苟春平的辽A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原告韩特因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因原告韩特无责任,被告苟春平和被告吉世纪承担同等责任,即各50%责任,故被告苟春平和被告吉世纪应根据过错比例,向原告韩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吉世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吉世纪的法定代理人吉耀鹏应对其造成韩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原告韩特损失数额的争议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未提出充分合法的理由,应按每日15元计算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原告韩特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又是未成年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院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称被告苟春平是在受伤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苟春平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节,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特医药费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531.7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7531.76元;二、被告苟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特医药费不足部分46000.01元、复印费16元,二项总计46016.01的50%,计23008.005元;三、被告吉世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特医药费不足部分46000.01元、复印费16元,二项总计46016.01的50%,计23008.00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吉世纪的法定代理人吉耀鹏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鉴定费88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苟春平承担1906.50元,由被告吉世纪承担19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