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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韦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家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兰县东兰镇拉岜村拉友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家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简村冯家三巷2号住宅,见该住宅二楼阳台门没关,遂爬上二楼阳台,入内窃取被害人张伟某的苹果iphone4手机1台(价值800元)。同月18日凌晨零时许,韦家某去到南海区西樵镇华夏村委会上塘寮村158号住宅,见该住宅二楼阳台门没关,遂爬上二楼,入内窃取被害人罗荣某的三星牌手机1台(价值2377元)、现金约2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家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赃物手机两部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此外民警还从被告人身上起获现金4423.5元。该事实有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两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以公安机关暂扣的4203.5元直接抵缴,余额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赃款220元发还被害人罗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