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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立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立,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立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国立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35352元,李国立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李国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立及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赵颖从位于郑州市中原路98号的单位仓库调取三星T9300白色手机十台、海信U850黑色手机一台,装入一个小纸箱,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沿中原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路中间一个小坑时,纸箱掉落在路面,此时,被告李国立驾驶豫AEW1**号汽车由南向北左转经过此处,从箱子上压过,致使其中九台三星手机压坏,不能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和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均接到报警并到达现场。由于当时中原路正在修建地铁,因施工占用了部分道路,交通情况混乱,标识不明,交警仅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经过,但是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上述三星手机是由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供给原告的,每台单价392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和被告李国立行驶的路段当时正在施工,交通情况混乱,标识不明,双方在行驶中均应减速慢行、仔细观察路面和周围情况,以保证交通安全。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道路情况,经过路面小坑时,将载装手机的纸箱掉落地面,被告李国立驾驶汽车经过此处时,未仔细观察周围环境,从掉在路面的纸箱上压过,导致九部三星手机(价值35352元)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李国立的过失,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EW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国立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国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667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41.50元,被告李国立负担34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国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颖是迎面遭遇,赵颖应是从上诉人车头经过时,不慎纸箱从自行车脚踏板上掉落且自己未发觉,由于纸箱掉落在上诉人视线看不到的地方,所以产生碾压事故,此事故应属意外,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赵颖由于自己保管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此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但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李国立双方都有过失,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双方各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实际损失证据不足不成立,一审中我方向法院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涉案的手机价格是由第三方出具的,而且对于该品牌的手机对外的公开价是众所周知的,不是我方擅自定的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事发路段时将装有手机的纸箱掉落在路上,上诉人李国立驾驶豫AEW1**号汽车从该掉落的纸箱上压过,致使其中九台三星手机压坏,故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不存在过错或完全是对方的过错所致,故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因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运送的手机是贵重物品、且易损坏,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手机掉落,但其并没有尽到相应的防护义务。同时事发路段当时正在施工、交通标示不明、通行路况比较复杂,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通行,且高度注意道路情况,确保交通安全及人身、财物安全,但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但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且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机动车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该义务是避免他人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李国立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汽车时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特别是事发路段正在施工、交通标示不明、通行路况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国立经过该事发路段时应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上诉人李国立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显属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上诉人李国立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尽管上诉人李国立对该损失数额有异议,但上诉人李国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上诉人李国立关于对方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国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国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50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上诉人李国立负担102.45元,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8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上诉人李国立负担102.45元,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80.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