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齐海泉与双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齐海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科左中旗人,个体户,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双喜,男,29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齐海泉与被告双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海泉诉称,我与被告双喜系亲属关系,2011年春季和2013年春季,被告双喜在我经营的科左中旗海某某民生农资超市赊购农药、化肥折款共计102349.00元。被告双喜于2013年6月8日为我出具欠据两枚,并约定月利率为0.02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2349.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双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春季,被告双喜从原告齐海泉赊购化肥、农药折款54783.00元,当时没有出具欠据。2013年春季,被告又从原告赊购化肥、农药折款47566.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把被告叫到家里,让被告把两次赊购的化肥、农药款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4783.00元和47566.00元的欠据,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到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双喜从原告齐海泉两次赊购化肥、农药折款人民币102349.00元,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就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双喜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具有过程,应予纠正。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是商品,本身就包含着利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过高,逾期利息以月息1%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喜欠原告齐海泉化肥、农药款人民币102349.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此欠款本息在本判决发送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齐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双喜负担11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翔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