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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福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会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福局,刘会珍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福局,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9日,住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连瑞华,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珍,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5日,住鹿邑县。上诉人连福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会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连福局委托代理人连瑞华、朱艳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说媒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原告个人财产有:大站柜两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两套(包含茶几两个)、影视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五低组合柜一套、47寸彩电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冰熊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告连福局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看嫁妆等28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8600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的30%为8580元。原告所称其他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会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大站柜两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两套(包含茶几两个)、影视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五低组合柜一套、47寸彩电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冰熊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二、原告刘会珍返还被告连福局彩礼款8580元。三、驳回原告刘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会珍负担。连福局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会珍有大站柜等嫁妆、家俱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庭审中,上诉人连福局认为原审认定的茶几两个,实为一个;洗衣机、电视机已被被上诉人刘会珍拉回娘家)。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会珍彩礼、三金等共计51600元只认定28600元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彩礼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全额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会珍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连福局对被上诉人刘会珍提出的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上诉人连福局以被上诉人刘会珍即以提供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不对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刘会珍嫁妆的存在,二审上诉时仍以此理由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连福局明确为原审认定的茶几两个,实为一个;洗衣机、电视机已被被上诉人刘会珍拉回娘家。但上诉人连福局认为原审认定的茶几两个,实为一个,仅有口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连福局认为原审认定的洗衣机、电视机已被被上诉人刘会珍于2013年4月拉回娘家,提供有落款为连绍勇、连祥玉、连瑞兴、连召祥并加盖有鹿邑县邱集乡连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首先,该证明的内容既不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也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村民委员会不应证明,即使作出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因超出其职责范围也不应予以采信。连绍勇、连祥玉、连瑞兴、连召祥,作为自然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明的被上诉人刘会珍将嫁妆拉回娘家的时间(2013年4月),既在被上诉人刘会珍起诉之前,更在一审庭审之前,而上诉人连福局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上诉人连福局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会珍嫁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连福局提供有清单一份,详细列有上诉人连福局主张的彩礼及其他款项,计款5060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刘会珍认可286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上诉人连福局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连福局上诉认为彩礼款应为51600元的上诉请求,即与一审上诉人连福局主张的数额不符,也无充分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连福局与被上诉人刘会珍同居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二年以上,一审判决返还认定的婚约彩礼款的30%,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连福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婚约彩礼款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连福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业红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