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彭南顺与张道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彭南顺,男。2015年1月12日,本院收到彭南顺的起诉状,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之父彭继星购票乘坐张道贵驾驶的湘U183**号大型客车,途中客车与王湘霖驾驶的湘UN71**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彭继星颈部受伤并致不全瘫痪,伤后先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2014年1月23日,彭继星在永顺县毛坝乡的家中去世。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判决中,起诉人一方仍有部分损失未经诉请及判决,具体为:(1)丧葬费20014元;(2)住宿费8340元;(3)客运车费40元;(4)遗漏的交通费800元;(5)遗漏的护理费5840元,共计35034元。现请求法院判决张道贵给原告方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的(2013)永民初字第1140号彭继星、彭南顺诉王湘霖、张海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张道贵、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县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起诉人现又对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且其诉讼请求并非(2013)永民初字第1140号案判决时尚未发生的费用,系一事二诉,不符合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彭南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志敏审判员 刘文奇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晋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