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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万理科和崇州市大划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理科,崇州市大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5号原告万理科,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大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大划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宋建兴,镇长。原告万理科诉被告崇州市大划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万理科诉称,原告等人是万氏家族老祖坟的权利人。被告违法征收耕地及宅基地,2013年4月12日,被告把万氏家族后代抓了四人,然后违法拘留万理科、万理长,在拘留的当天晚上把万家林的祖坟墓毁坏8座含万氏家族老祖坟墓一座,被告侵犯生者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及长久精神损害损失,赔偿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万理科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毁坏8座坟墓中的一座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权益,故不能证明万理科与毁坏坟墓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理科作为原告不适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范围内,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理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洪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