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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5时许,昌图县老城镇靠山村六组居民孔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韦某的妻子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脚踢踹孔某某腰部,经法医鉴定,孔某某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许,昌图县老城镇靠山村六组居民孔某某因其邻居被告人韦某在其门前路上挖水沟,而与被告人韦某的妻子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用脚踢踹孔某某的腰部,致被害人孔某某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孔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币4.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昌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孔某某陈述了2014年7月21日15时许,因挖水沟之事与被告人韦某及其妻子口角并厮打及腰部被被告人韦某踢伤的事实;证人韦某某证明2014年7月21下午看见孔某某在自家门前躺着,韦某用脚踢孔某某的事实;证人韦某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因韦某在门前挖水沟,孔某某与韦某及其妻子马某某口角并厮打,后孔某某腰部受伤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马某某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因韦某在家门前挖水沟放水而与孔某某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孔某某腰部受伤的事实;被害人照片、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孔某某被被告人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协议书、收条、���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4.2万元并已给付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事实;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人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