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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贵与被告赵玉强、郑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贵,赵玉强,郑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刘胜贵,男,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阮国江。被告赵玉强,男,1979年2月25日生,司机。被告郑金龙,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77427-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贵与被告赵玉强、郑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贵委托代理人阮国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强、郑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贵诉称:被告赵玉强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助力车相碰,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玉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赵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金龙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胜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6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975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器具费231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0263.06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258832.14元。被告赵玉强、郑金龙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员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赵玉强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仁加油站北侧入口时,与从加油站出来经双龙大道向北左转弯原告刘胜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造成原告刘胜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玉强驾车逃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胜贵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郑金龙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7日始至2014年1月6日止)。刘胜贵受伤后入中国解放军81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创伤性休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眼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胜贵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刘胜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6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元(85天,每天18元,扣除住院费中包含的782元伙食费)、营养费3150元(21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7930元(每月1630元,计算330天)、护理费18000元(300天,每天6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4.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296468.06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采用黑体字。保险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郑金龙在投保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条款、投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胜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刘胜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险的部分,根据原告刘胜贵的请求,由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系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该条款有效,故保险公司关于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刘胜贵未提供证据证明郑金龙存在过错,其要求郑金龙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已经过质证,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理由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刘胜贵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3000元的误工标准,故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确定其误工费。刘胜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程承担及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被告赵玉强、郑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刘胜贵1200**元,被告赵玉强赔偿原告刘胜贵1235**.6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951元,由被告赵玉强负担3961元,由原告刘胜贵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