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商初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金腾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与潘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金腾化工配件有限公司,潘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907号原告盐城市金腾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41-106号。法定代表人庞学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习龙,职业不详。原告盐城市金腾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与被告潘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腾公司诉称:2010年元月至2012年5月9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购买PP管件等产品,货款金额合计100335.1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91700元,余款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3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金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1日金额为3569元的送货单一份。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被告潘习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腾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对录音予以辨认,无法确认录音是否是被告本人的声音,故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PP管件等产品的业务往来。2011年9月21日,被告潘习龙向原告金腾公司购买PP管件等产品,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货款金额合计为3569元。后因双方账目存在争议,原告金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腾公司与被告潘习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存在10万余元的业务往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仍差欠8635.15元的尾欠货款,由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被告亦未到庭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635.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金腾化工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潘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金腾化工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杨海涛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