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金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元,山西定襄腾达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元,男,1962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顿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定襄腾达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金元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定襄腾达锻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元、被上诉人山西定襄腾达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山西腾达锻造有限公司下设腾达租赁中心,办理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忻州腾达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款、收费办法、租赁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情况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29日经双方核对如下马金元2011年4月24日—11月底共欠钢模厂租赁费72695.00付31500.00现欠41195.00肆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货款合计壹拾贰万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租赁费加货款合计壹拾柒万壹仟零捌拾贰元整王兰斗以上数字以(已)对。2012年2月29号情况属实马金元2012年2月29号山西定襄腾达锻造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需方租赁合同期满既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交回钢模板,按扣除押金后的货款总额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从2012年2月29日(对账单签署之日)到起诉之日(2013年8月4日),每日以513元计算,违约金合计26556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货物价格及货款偏高,计算不合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忻州腾达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以及《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货款1710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计算,以对账单确认的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承担责任以及租赁物款额偏高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腾达锻造有限公司租赁费、货款171082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1324.6元,共计22240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被告负担。马金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王兰斗的雇工,受雇于王兰斗,按照王兰斗的指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所租赁的标的物均由王兰斗在承包工程中使用,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实际收益。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王兰斗的签字表明王兰斗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本案应追加王兰斗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忻州腾达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系马金元与山西腾达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系马金元与山西腾达锻造有限公司核对后签字。《忻州腾达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以及《对账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金元称王兰斗为租赁合同的主体,要求追加王兰斗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上诉人马金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圆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