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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红、被告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韩红,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03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颐堤港19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姜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被告:雷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韩红、被告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利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焦健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丽、被告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奔驰品牌R300型号汽车一辆,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362600元的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编号为IP235858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汽车(车辆号牌为辽AS2H**,车辆识别码:WDCCB5EEODA165386),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要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贷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名义申请贷款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贷款本金362600元、逾期利息9379.83元、罚息2702.78元、提前还款费用11159.39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之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3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并自垫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暂计算为人民币450232元。5、依法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辽AS2H**的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韩红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贷款申请书不是被告签名,申请书的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购买奔驰汽车,别人是否用被告的名字购买奔驰汽车不清楚,被告与奔驰公司无关系。事实是大约在2013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为消费方便想办理信用卡,按街头所发报纸办理信用卡的广告进行联系。第二天和张兴辉到沈阳铁西区见到一个自称叫夏志红的人,称是办理信用卡的,夏志红将被告领到一个住宅楼二楼,说是他们的办公室,被告当时交给夏志红1700元办理信用卡的前期费用,夏志红让被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将这些证件交给夏志红,他让被告回铁岭等着。之后,他一直没有有联系被告,2013年9月份被告给夏志红打电话,说不办理信用卡了,要求把证件还给被告。夏志红说不办不行,信用卡都快办完了。2013年9月份还是10月份的一天被告接到夏志红的电话,说有人开车到铁岭接被告,让我签字,就能拿到信用卡了。夏志红和一个男人到铁岭市第五中学附近接的被告,到沈阳后把被告带到一个卖汽车的地方,就是奔驰4S店。夏志红就出去了,进来几个女的和男的,其中有一个女的叫娜娜,拿着纸让被告签字,被告签了好多页,具体签多少页被告记不清了,当时被告为了拿到信用卡就签字,具体签字是什么内容被告不清楚。当时也没有给被告信用卡。被告第二天给奔驰公司4S店打电话,对方接电话的人说什么都不知道,让问带被告去的人,后来被告打电话就没有人接了,娜娜也不接电话。11月份被告回到湖南。后来张志辉告诉被告说夏志红被抓了,被告过年回来就到沈阳铁西经侦大队报案,被告报案那天还有其他人报案,跟被告是一样的事情,都跟夏志红有关。被告与被告雷涛是夫妻关系,雷涛没有参与签合同,合同上签字不是雷涛本人所签。被告雷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被告贷款申请书、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见证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签署完成确认函、合同签收确认函、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证明被告与奔驰公司的合同关系;奔驰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补贴前的贷款年利率为10.49%,罚息率的计算数额应为10.49%×150%。被告韩红承认汽车贷款申请书上名字是本人签字,但是雷涛名字不是本人签字。当时被告把结婚证都给了夏志红。汽车贷款合同上韩红是本人签名,雷涛不是本人签的,因为他本人没有去,应该是夏志红签的。确认函上的见证人是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人,合同签收确认函上面不是本人签字,下面是本人签字。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第一页不是本人签字,第二页是本人签字。原告举证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使用从奔驰公司获得的贷款购买奔驰汽车及该车辆的价格。被告韩红承认销售合同是本人签的,但是被告实际没有购买汽车,也没有借款。原告举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依约定办理的抵押登记,奔驰公司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车辆登记在韩红名下。被告韩红称不是本人办理的。原告举证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还款计划、账户明细、提前结清报价单,证明被告承诺按照还款计划还款、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欠付奔驰公司的款项。被告韩红承认银行还款承诺书签名是本人签的,其他的不是本人签的,是夏志红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被告不清楚。对银行的还款计划不清楚。账户明细交付首付款的事我不清楚,没有交过钱。对提前结清报价单不清楚。原告举证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事务所向奔驰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奔驰公司因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韩红称因为没有买车,所以不能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红通过与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362600元购买奔驰品牌R300型号汽车一辆,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韩红与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奔驰品牌R300型号汽车一辆。同日,被告韩红通过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奔驰公司申请借款362600元,原告审查后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626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IP235858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99%(补贴前为10.49%),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不低于人民币5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362600元的义务,被告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汽车(登记车辆号牌为辽AS2H**,车辆识别码:WDCCB5EEODA165386),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要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购车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红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汽车,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韩红提供借款,被告韩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红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韩红应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韩红在合同中约定了给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韩红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均属补偿性质,不应兼得,原告此节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红同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同时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长期不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视为以自己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韩红提前还款,本院对原告此节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红以自己购买车辆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0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此费用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雷涛承担还款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为被告雷涛参与签订合同,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红辩称他人利用其身份购买汽车,购车首付款系他人交付,所购买车辆被他人使用涉嫌诈骗案件的陈述意见,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且经本院调查,未取得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红之间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26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还款费用(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还款费用计算方式计算),并给付律师费100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三、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红购买奔驰牌GLK300型汽车一辆(车辆号牌为辽AS2H**,车辆识别码:WDCCB5EEODA165386)具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抵押物价值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8054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利剑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