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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宾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宾某,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沈某与被执行人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某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该案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沈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