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与李雪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刚,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刚。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四水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欣梅,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与上诉人李雪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一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被告称,其于2007年4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为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卡明细;2、其本人的上岗证;3、证人郝某、熊某出庭作证,该二人均证实其与被告在2007年4月已经相识相识并共同工作;4、证人陈某、辛某、刘某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入职时间。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出庭证人不能证实其身份,证言不可信,对于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提供工资表为证,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工资表系伪造,其见过的工资表有领导签字并加盖财务公章,与原告提交的不同。另外,工资表中的陈俊丰是2009年9月入职,但2009年1月有他的工资记录,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4月入职起月工资为570元,2009年1月涨至700元。为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卡账户详单,显示每月工资数额为700元;2、证人郝某、熊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证人郝某、熊某的实际工资一直都远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证人陈某、辛某、张某心、汪荣富的书面证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出庭证人不能证实自己身份,证言不可信,对于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此,原告提交证据为工资表一套,该工资表中有被告本人签字,能够证明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被告工资高于70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工资表系伪造,对工资数额不认可,手写部分其签字时也为空白。其签字的正规工资表加盖财务公章,与这份不同。且工资表中的陈俊丰是2009年9月入职,但2009年1月有他的工资记录,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称其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在星期天和节假日均不安排休息,且未按法律规定计算和支付加班费用,故主张原告支付其加班费1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工作安排合理,无加班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7年4月1日起在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工资卡账户详单显示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资每月为7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实发数额高于700元,二者不一致,根据证据效力原则,依法认定被告月工资为700元。2011年11月之前的月工资情况,由于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惯例,2011年11月之前的工资不应比2011年11月之后的工资水平高,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此推定2011年11月之前被告月工资为700元。2008年7月1日前被告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此,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工资差额计算至2013年11月31日,由于此时其仍在岗工作,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工资差额17840元。(二)双倍工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且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加班事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之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此情况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被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雪刚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工资差额1784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请求:1、撤销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一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理由:1、根据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工资表,可以充分证明李雪刚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2、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及时足额支付了上诉人李雪刚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上诉人李雪刚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上诉人李雪刚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对方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8780元。2、判决对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640元。3、判决对方支付上诉人李雪刚加班费11000元。4、法院判决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为上诉人李雪刚补交社会保险或补偿保险损失57059元。事实理由:1、法院推定2011年11月之前为7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方应对2011年11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加班费问题,证据应由单位提供。3、关于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李雪刚于2009年1月在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工资表没有单位印章,上诉人李雪刚主张自2007年4月1日在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处工作,双方提交的证据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认定上诉人李雪刚自2007年4月1日起在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上班并无不妥;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李雪刚提交的工资卡账户显示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资每月为700元,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李雪刚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实发数额高于700元,一审法院计算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问题,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现通过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对加班事实均无法认定,故对上诉人李雪刚加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本案上诉人李雪刚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保险费问题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赔偿损失,上诉人李雪刚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0元,上诉人李雪刚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广平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