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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特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吴雯莹、吴小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雯莹,吴小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特字第0019号申请人吴雯莹。被申请人吴小芳。申请人吴雯莹申请宣告吴小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雯莹称:吴小芳于2008年患精神障碍,并且越来越严重,成天自言自语,行为怪异,无认知能力,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为二级残。故向法院申请确认吴小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吴小芳为吴雯莹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吴小芳,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阴市文富花苑二区1幢101室。吴小芳于2003年4月25日离婚,生有一女吴雯莹。2009年10月19日吴小芳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二级残。2014年10月13日,吴雯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吴小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吴小芳的精神状态进行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吴小芳目前处于衰退期;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吴小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鉴定吴小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吴雯莹作为吴小芳的女儿,申请宣告吴小芳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吴小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雯莹为吴小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浦 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