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83号原告:姬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颜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都造成极大伤害,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各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构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被告对此不认可,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