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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晓好与王仕龙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05-1号原告:汪晓好,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龙,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晓好诉被告王仕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汪晓好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王仕龙名下价值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并查封了登记在程伟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华源国际城5幢16单元202室(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现以张陈的位于长江花园1幢605室的房产一套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对查封登记在程伟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华源国际城5幢16单元202室(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一套予以解封。本院认为,原告汪晓好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程伟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华源国际城5幢16单元202室(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