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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20号原告王建红,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层。负责人李培义,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公,被告平安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红诉称,2004年6月11日,原告之夫李付斌以按揭贷款方式在费县温和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同年9月16日李付斌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保险对象、保险责任等。2010年10月24日1时15分,李付斌驾车在日兰高速公路菏泽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代李付斌偿还了按揭贷款24881.39元。偿还按揭贷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881.3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本案受益人、投保人均为中国银行费县支行,原告无权提出诉讼;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死亡造成连续3个月未还款,保险公司才应当对余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将贷款还清,没有中断还款,保险条款未生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于2010年死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红与李付斌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李付斌以按揭贷款方式在费县温河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同年9月16日李付斌与中国银行费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付斌依据该借款合同在中国银行费县支行贷款48000元。在办理贷款的同时,由中国银行费县支行代理被告为李付斌办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一份,李付斌交纳保险费490元,中国银行费县支行代被告向李付斌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付斌,贷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费县支行,贷款金额为48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费县支行,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限额为49000元。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29条规定的赔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2010年10月24日1时15分,李付斌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菏泽段428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付斌死亡后,原告通过李付斌在中国银行费县支行的贷款还款账号按月偿还了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16日李付斌在中国银行费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4881.39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李付斌在向中国银行费县支行贷款时,中国银行费县支行代被告签发保险单,李付斌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为标准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29条规定的赔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该条款内容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通常可以作以下解释:被保险人死亡后已丧失了全部借款偿还能力,不仅达到了连续三个月不能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而且永久性的不能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现被保险人李付斌死亡,借款是其亲属即原告代为偿还的,可以认定李付斌不仅达到了连续三个月未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而且永久性的不能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关于被保险人死亡造成连续3个月未还款,保险公司应当对余额承担还款责任,李付斌死亡后,原告没有中断还款,且已将贷款还清,保险条款未生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李付斌死亡后,原告通过李付斌在中国银行费县支行的贷款还款账号偿还了李付斌在该行贷款本息24881.39元,李付斌在中国银行费县支行的贷款已还清,中国银行费县支行的受益人资格消灭,原告作为贷款偿还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建红保险金24881.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本院账户时,应注明案号,汇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15×××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审 判 长  洪长顺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