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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九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九初字第2215号原告刘某,住鲅鱼圈区淮河街三丰小区。委托代理人刘映雪,女,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兰英,女,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住盖州市陈屯镇背阴寨村。委托代理人杨文娜,女,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经济情况不好为由不要孩子。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婚后缺乏感情沟通不断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父母缺乏尊重,2014年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共同财产2万元,其中房贷1.5万元,摩托车的一半4600元,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2万元彩礼及首饰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务。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原告母亲以“彩礼”形式总计给付原、被告的5万元及“三金首饰”若干,其中3万元现在被告处、2万元现在原告母亲处,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三金首饰”具体数量、规格、价值、归属等;婚后双方购买了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庭审中双方对此摩托车折旧后共同估价认可为4000元;婚后双方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同偿还了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贷款每月1243.66元。2014年5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存折复印件、银行流水账单,被告提供的摩托车登记档案、录音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认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多次产生矛盾后并未化解进而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婚后财产分割部分,原告母亲于双方婚后以“彩礼”形式给付了原、被告5万元且该5万元由原、被告独自管理、支配,因此原告母亲给付上述5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婚后对双方的赠与行为,该5万元应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对此共同财产的分割从照顾女方权益及上述5万元实际占有的情况综合考虑,该5万元由原告享有2万元,被告享有3万元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使用,故该车仍由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返还折旧款2000元为宜。原、被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同偿还了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贷款每月1243.66元,总计27360.52元,上述房屋虽系原告婚前名下个人财产,但婚后系以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故对此期间的偿还金额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将上述偿还金额的50%返还给被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三金首饰”部分,现被告所提供的不足以证明上述“三金首饰”的具体数量、规格、价值、归属等,故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存款5000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20000.00元,归被告吴某所有300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吴某2000.00元。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吴某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总计27360.52元的50%即13680.26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洋人民陪审员  白金艳人民陪审员  纪书寐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