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黎黎与XX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黎,XX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730号原告:周黎黎。被告:XX菊。原告周黎黎为与被告XX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XX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正飞、滕裕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黎黎起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XX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借款交付给被告XX菊后,被告XX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菊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但至今未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XX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XX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XX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XX菊,出借人周黎黎,本人XX菊于2012年10月5日向周黎黎借到人民币壹万元,即¥10000.00元。因种种原因今特补此借条,利息从2012年10月起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XX菊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黎黎出示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周黎黎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XX菊主张权利。现被告XX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黎黎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滕裕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