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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黄某,1987年12月12日。被告张文金,男,1984年12月2日,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十里上垱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文金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清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张文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张文金离婚,儿子张某由张文金抚养,其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文金辩称,1、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2、儿子张某由其抚养,要求黄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18岁止。3、要求黄某支付2014至2015年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黄某、张文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6日,黄某曾来院起诉,要求与张文金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0日,黄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张文金离婚,儿子张某由张文金抚养,其给付��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某要求与张文金离婚,张文金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黄某要求儿子张某由张文金抚养,张文金同意,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有分歧,本院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张文金离婚。二、黄某、张文金之子张某跟随张文金生活,由张文金抚养。黄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文金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清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朝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