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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一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袁雯等五人与被告赵树忠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雯,段某某,段某,段炳荣,刘辉珍,赵树忠,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1889号原告:袁雯,女,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原告:段某,女,汉族。上述二原告监护人:袁雯,女,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系上述二原告母亲。原告:段炳荣,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无业。原告:刘辉珍,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无业。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忠,男,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驾驶员。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志旺,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茌平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业务员。原告袁雯、段某某、段某、段炳荣、刘辉珍与被告赵树忠、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雯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昌,被告赵树忠、被告茌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志旺,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02时10分许,原告袁雯丈夫段文军(已故)驾驶新C73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XP17线74公里加400米处由于躲避位于道路北侧被告停驶的鲁PB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PP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车辆发生自翻,造成段文军死亡,车辆受损,后经多次协商无望,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33429.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700元,放弃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57783元)。被告赵树忠、茌平公司辩称:事故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茌平公司同意承担。但是拉尸体的费用不能算在交通费中。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承担。但是拉尸体的费用不能算在交通费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段文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二张,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五个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段某、段某某是原告袁雯和段文军的子女;段文军是原告段炳荣及刘辉珍的子女;段文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袁雯与段文军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发票一张。拟证明车牌号为新C730**车辆登记在段文军名下;该车的新车购车价为105800元整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殡仪馆发票一张。拟证明产生尸体拉运费658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住宿费收据五张。拟证明产生住宿费256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6、收据一张。拟证明车速鉴定费用和法医鉴定费4600元的事实。被告赵树忠、茌平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赵树忠、茌平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说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仅负责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本院予以确认。8、证明一份。拟证明段文军月收入6332.79元,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拖车费发票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车辆救援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6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于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于停车费认为是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拖车费被告联保财险公司直接愿意在车损里按责任比例赔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树忠、茌平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鲁PB17**车的投保单三张,鲁PB17**车保险公司的免责告知单二张,条款二张。拟证明1、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和条款签收单上有投保人盖章,证明被告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17条的告知义务;2、商业险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五原告、被告赵树忠、茌平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02时10分许,案外人段文军(已故)驾驶新C73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X917线74公里加400米处由于躲避位于道路北侧被告赵树忠停驶的鲁PB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PP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车辆发生自翻,造成段文军死亡,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出具奇公交认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段文军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时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树忠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以及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段文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赵树忠系被告茌平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鲁PB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P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袁雯与段文军于1998年8月12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某。原告段炳荣、刘辉珍系段文军父亲、母亲,该二原告育有子女七人,其他六名子女均在世。五原告户口均为非农业户口。又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达成《车损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二、乙方(即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经对车辆定损后自愿赔偿甲方(即原告)车辆损失190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9600元(壹万玖仟陆佰元整),于2015年2月9日之前支付给甲方;三、双方对于车辆损失和拖车费再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本案中被告赵树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树忠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赵树忠应在本案中承担30%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因被告赵树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由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以外原告30%的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赔付之外的部分,因被告赵树忠系被告茌平公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茌平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4921.5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段文军生于1972年9月18日,死于2014年7月21日,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9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段某、段某某为19×15206÷2=144457元,段炳荣、刘辉珍为14×15206÷7=30412元,该四名原告都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段某某为16年、段某为3年、段炳荣为8年、刘辉珍为6年,则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183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七天285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7280元,其中包含6580元的尸体接运费,700元的车票费用,对于尸体接运费,已在丧葬费中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700元车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560元,仅提供住宿费收据而无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住址不在本地,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相应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用,按照《车损赔偿协议》履行。7、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5500元,提供的票据只有2000元拖车费发票,1600元停车费收据,对于拖车费2000元按照《车损赔偿协议》履行,对于停车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车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合计589762.5元,应由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479762.5元(589762.5-110000),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联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143929元(479762.5×30%)。以上车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4600元,应由被告茌平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80元(4600×3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雯、段某某、段某、段炳荣、刘辉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袁雯、段某某、段某、段炳荣、刘辉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143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袁雯、段某某、段某、段炳荣、刘辉珍自愿达成《车损赔偿协议》,于2015年2月9日之前向原告袁雯、段某某、段某、段炳荣、刘辉珍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合计1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雯、段某某、段某、段炳荣、刘辉珍车车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1380元;五、被告赵树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袁雯、段某某、段某、段炳荣、刘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791元,减半收取389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056元,由原告袁雯、段某某、段某、段炳荣、刘辉珍负担1479元,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