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51号申请人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海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王某,男,住上海市。申请人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05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诊断为抑郁症,2014年8月8日,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抑郁。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证、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