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依淳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梁家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依淳达电子有限公司,梁家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87号申请人:中山市依淳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波、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梁家森,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人中山市依淳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淳达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84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梁家森于2012年4月入职依淳达公司,任测试架工程师,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9日,梁家森因工受伤,2014年2月1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同年4月1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同年4月28日,该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11日。梁家森受伤后未回依淳达公司上班,后以协商工伤待遇未果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淳达公司支付: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72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64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4638元。仲裁期间,梁家森提交出院诊断证明���其中“出院建议”部分显示“住院期间家人陪护”;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84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依淳达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梁家森:(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27.28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83.84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5.36元;(四)、住院护理费1352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96.25元;以上合计96294.73元。申请人依淳达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梁家森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无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我方认为无须向其支付护理费1352元;二、梁家森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000元(45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894元[(4500元/月÷30天)×(2天+11天)+4500元/月×3个月-12556)。依淳达公司持以上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住院护理费,梁家森仲裁期间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出院建议”部分显示“住院期间家人陪护”,仲裁裁决依淳达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家森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属于事实查明问题,不属于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依淳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依淳达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8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中山市依淳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微信公众号“”